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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1-04-15 00:00 截止日期:2021-05-15 00:00 信息来源:兽医处 征集状态:已结束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我厅牵头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1515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anhuivet@126.com

2.电话/兼传真:055162643380/62669100

3.邮递信件:合肥市徽州大道193号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兽医处。

 

附件: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1414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邮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协作机制,及时相互通报重大动物疫情、进出境动物疫情、野生动物疫情、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等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九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直接参与动物防疫一线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发放临时性工作补助。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会同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

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支持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或上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和设区的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一)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

(三)新发生的动物疫病;

(四)已经消灭但又重新发生的动物疫病。

第二十三条 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二)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粪便等受污染的物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进行扑杀;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当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强制性措施,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临时检查消毒站,并根据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二十四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第二十五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二十九条 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三十二条 对生猪等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种类、行业发展和设置规划、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根据检疫工作需要,聘用兽医专业人员依法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配合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等情况,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组织建设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各环节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落实无害化处理建设用地、税收优惠、农机购置补贴、无害化处理补助和保险理赔联动等支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执业兽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途经本省实行指定通道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指定通道,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车辆引导标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入、途经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提供保障;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具体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途经本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申报查验,经检查合格、消毒并签章、登记后放行。

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消毒、签章、登记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车辆备案信息、行程路线和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签章等信息;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社会力量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政府采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调拨、分发。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范围销售和对外提供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第五十二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和监测采样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办法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携带犬只出户未按照规定佩戴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携带犬只出户未按照规定采取系犬绳等措施的,或者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接收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销售、对外提供强制免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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